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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招商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金华市《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乡镇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外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基金、资金和附加等;

(四)上级补助(含国债补助、转贷)的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含土地出让)、经营权所得资金;

(六)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需由政府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运用融资方式形成的负债资金)。

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交通等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属上级部门立项审批管理权限的项目外,应当按本办法进行管理;政府财政资金拼盘们建设的社会事业经营性项目参照本办法管理;采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视情决定是否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项目、欠发达乡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项目、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及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综合计划原则。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二)科学决策原则。坚持和完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才能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三)规划衔接原则。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要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四)财政平衡原则。保证重点建设,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严格投资控制,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建立和完善项目风险管理机制,增强财政风险意识。

(五)全程管理原则。从项目前期到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管理,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

(六)责任追究原则。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的来源审查、使用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国资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投资中长期规划;

(二)编制和下达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四)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查);

(六)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七)组织招投标;

(八)编制和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决算审计);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组织后评价。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乡镇政府及有关功能区于每年10月底前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上报次(后)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草案,同时抄送县财政部门。

第九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县级各类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要求和土地利用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对项目建设计划建议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县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综合平衡原则,提出项目建设资金安排总盘子。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于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下达。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下达后,各项目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计划组织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开展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等前期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权限属县审批的项目,由县人民政府有关的行业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各功能区初审后报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权限属县级以上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或备案)后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委托工程设计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小型项目审批程序可简化。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且急需建设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或者项目建议书经审批后,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和报批工作。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之前,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会或征询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估算,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投资概算,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范围。投资概算和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和建筑面积。投资概算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或超过总额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超过10%的,须重新设计;如确实需要总体调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重新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以及完成情况,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类规划的执行计划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总体方案,编制建立《磐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预算情况、建设需要、重要程度、资金状况、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新开工项目要从《磐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安排,对前期工作计划任务未完成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新开工项目。

第十八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上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下达。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政府投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及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和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经营性项目应建立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决策、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还本付息、经营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非经营性项目要逐步推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或公司)组织实施,达到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的目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项目批准文件和投资概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工程预算。项目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要送财政部门稽核或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未经稽核(或评估)的项目不予组织招标、不予拨款。项目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超过投资概算5%以上的,要退回建设单位重新委托修编工程预算;确需对原概算进行调整的,应重新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经审核的项目工程预算才能作为招投标编制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采购等要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标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要建立合同履约担保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在施工管理中,对确实需要变更设计和额外增加工程量的,由施工单位报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工程设计部门出具变更(联系)单后,按以下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特别急需变更设计的经监理公司项目总监签证后可以补批):

(一)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5%以下(不含5%)或金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或其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实施变更。

(二)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在5%—10%以内(不含30%)或金额20-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或其管理部门)提请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实施。

(三)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上或金额50万元以上的,以及累计增加造价占合同价30%以上(含30%)或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或其管理部门)提请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审核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地灾评估、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以及消防、节能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并经审计机关审计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交付使用期满一年后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视情决定是否进行后评价。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按县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到位情况分期安排项目建设资金。建设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工程款拨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其余工程尾款的拨付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拨付依据。有节余的财政性资金应收回财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稽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设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按一事一议的原则,包干核拨建设管理费。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拼盘投资建设的投资项目,财政拨款将视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及项目进度直接拨付给项目法人单位。凡其他资金不能及时落实到位的,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向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派财务或技术总监,负责建设资金、建设质量等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单独设立基建财务帐,对基建财务收支进行独立核算,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编报竣工结算财务报告,报县稽核中心审核,并经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或经审计机关批准由社会中介审价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工并经项目结算审计确认后,建设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决算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接收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列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由县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简称重点办)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每年确认一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其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稽察。重点项目稽察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定期向县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磐安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算执行情况、结算和投资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重点项目应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和监督相分离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社会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的公开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

(三)超付工程款,转移、挪用或者侵占建设资金;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

(五)未经审计部门项目结算审计;

(六)竣工验收不合格却交付使用;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相应的执法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

(二)违规拨付建设资金;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凡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领导干部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