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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吉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安吉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0日

安吉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县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由政府组织实施、对相关主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决策事项的具体范围,由县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提出决策事项目录,报县政府确定。

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决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决策提出

第五条决策事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提出:

县长、副县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

县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其职责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县长或副县长批示后交由县政府工作部门、县有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项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通过前款第项、第项途径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核同意。

第三章决策承办

第六条决策方案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制订并提请审议。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县长、副县长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

县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起草决策方案;

就决策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形成专家论证意见报告;

组织听证会的,形成听证报告;

组织开展决策风险评估的,形成书面风险评估报告;

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方案,应当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信息,对较为复杂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2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方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

第九条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内容,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第十条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组织公众参与,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采取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进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二条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参与论证的专家可以是有关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根据需要邀请的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会议形式;难以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对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风险评估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依法开展有关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据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完善决策方案,并在决策方案制订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县政府审议决策方案,应当向县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决策方案草案及其制订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等材料;

本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

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决策方案相关材料齐全的,由县政府办公室将材料送县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县法制办自收到决策方案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反馈县政府办公室。

县法制办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可以组织县政府法律顾问、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论证。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十七条县政府办公室收到县法制办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报请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定是否将决策方案提交审议。经批准提交审议的,按规定安排会议议程;暂不提交审议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意见对决策方案作相应修改。

第四章决策确定

第十八条决策方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审议决定程序由县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的内容;

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县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根据审议情况,县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县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列入政协年度协商计划的,按规定进行协商后提交决策实施。

决策事项应当报党委决定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根据决策事项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章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决策作出后,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县政府审议结论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县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决策执行的协调和监督。

县审计局按照法定职责对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建立决策后评估机制,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决策后评估工作。决策后评估情况作为对决策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决策实施满一年,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县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决策评估报告包括:

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后续措施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决策评估。

第二十五条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县政府提出调整建议。县政府根据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原决策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重大修正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县政府按照规定向县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决策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监督。

县政府主动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对决策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决策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