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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和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和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2017年7月14日

赤峰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第四条 市国资部门依法通过以下形式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二)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核准或备案;(三)督促企业制定和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五)组织开展投资分析活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管理;(六)其它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和我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突出主业;(三)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四)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五)项目预期投资收益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水平。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第六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由市国资部门进行核准:(一)矿产资源开采,发电厂(站)、铁路、机场、公路建设和经营,物流园区建设和经营,房地产开发,水利、农牧业开发,金融,公用事业(城市燃气、供热、供排水、市政道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项目,10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董事会决定;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下的经公司董事会研究报受托部门审核,市国资部门核准;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或投资额占企业净资产20%以上的经市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行业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批准;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二)其他投资项目,实行分级核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按决策程序决定;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报受托部门核准;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下的经受托部门初审报市国资部门,市国资部门报市政府行业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投资额在5000万以上(含5000万元)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需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特别重大投资经市政府报市委批准(经市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市直企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权限仍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出资总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第七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部门核准:(一)本市以外的投资项目;(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三)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第八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部门核准。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投资项目,应当报市国资部门备案。第十条 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决策意见执行,报市国资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国资部门可以根据直管企业具体情况,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

第三章 企业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总投资额、资金来源与构成;(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国资部门报送该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年度投资计划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批复。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执行年度投资计划。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及时上报市国资部门。

第四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经过科学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规范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编制。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自然人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第十九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企业选定。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行业专家库中选定。(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评审过程应有市国资部门和其他股东代表参加。

第五章 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核准项目,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一)申请文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四)法律意见书;(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七)审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一)投资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三)投资回报率虽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确有必要实施的。第二十三条 企业上报备案项目,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一)备案报告;(二)相关决策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四)资产评估报告;(五)法律意见书;(六)市国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应当在决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部门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第二十五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上报的项目,应当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二十六条 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书面报市国资部门。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监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财务支出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部门报告,市国资部门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1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第三十条 企业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项目后评价情况应当报市国资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核准或备案,企业越权擅自进行实际投资,或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的;(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的;(四)通过分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备案的;(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四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本市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同时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本市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科学、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企业是指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的绝对控股企业。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本办法不适用于国有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市政府直管企业(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为担保申请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第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优先考虑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担保。直管企业之间、直管企业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的,应报市国资部门备案。第五条 未经市国资部门批准,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不得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第六条 申请担保的其他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四)无拖欠或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五)不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六)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负债率小于70%;(七)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70%;(八)市国资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的担保总额不得超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直管企业或其子公司为其他企业或单位提供担保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担保事项按有关决定执行。第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要求提供反担保。第九条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申请担保的其他企业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第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决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经内部决策程序形成决议后,报市国资部门批准。其中,子公司的报批申请由其母公司充分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国资部门批准。报请批准,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申报表》;(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三)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告;(四)担保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五)对反担保人或措施的审查意见;(六)市国资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二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直管企业或其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第十三条 为市政府所属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担保的,要严格加以限制,特殊情况,确需担保的要经市政府审批并办理反担保等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加强对外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对外担保的各项制度。(一)建立对外担保台帐,定期对对外担保进行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二)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三)每年度最后一个月,应汇总本年度的对外担保事项和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向市国资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第十五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对担保资金的监控不力而出现担保风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相关领导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节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年薪,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