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区县招商 产业园区 企业选址 优惠政策 新闻中心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3〕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制定的《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8日 (此文件予以公开发布)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科学的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机制,依法依规组织项目实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指对年度实施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金的统筹安排。(一)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保障城市运行和发展所必备的道路交通系统、生态环境系统、给排水系统、能源动力系统、通信邮政系统和防灾减灾系统等工程项目。(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为3类: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并将延续列本年度计划的项目;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年度内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力争本年度开工的项目。第三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三)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四)政府融资资金;(五)国家、省等上级部门投入的专项资金;(六)区、县(市)和企业等投入的配套资金;(七)其他可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第四条市建委负责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报审、下达、执行、考评;项目建设方案的审核;项目征地和地上物征收验工计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方案、进度、资金等综合监督管理;督促实施部门(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结算和决算;组织重点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产移交。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参与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和下达;组织项目咨询评估论证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或者实施方案)的审批等。市财政局负责年度市本级财政城建资金收入的预测;参与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和下达;负责按规定审查项目预决(结)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监督项目的财务活动。市审计局负责依法依规对城建计划项目实施的审计监督,对重点城建计划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发证,以及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征收的标准审核等。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市房产局负责国有土地地上物征收标准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征地社保基金审核。市监察局负责依法依规对项目实施进行行政监督。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建项目的征地和地上物征收工作。实施部门(单位)负责依据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全面组织项目的实施,包括项目前期、实施、验收、决算、移交、绩效评价、后评价等全过程项目管理,承担监督管理第一责任。第二章城建项目投资计划制定第五条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建委提报经本地区本部门确定的、拟申请纳入下一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实施的年度城建项目。提报内容包括:本地区本部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五年规划和分年度项目库;本地区本部门下年度拟实施基础设施项目和资金预安排方案;申请市本级资金的工程类项目需提报项目建议书,非工程类项目需提报实施标准、依据和测算。第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乡建设中长期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市本级城建可用资金规模,本着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由市建委负责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各部门提报的城建投资项目进行汇总、评估、论证、审核,形成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预安排方案,并征求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会签并分批下达。第七条城建项目投资计划内容包括:(一)年度城建项目投资总规模及资金来源;(二)明确项目名称、实施部门(单位)、项目主要内容、建设期限、总投资、年度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以及开(复)工和竣工时间;第八条对列入年度城建项目投资预备计划的新建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后,方可列入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正式下达。对暂不符合条件的新建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条件具备后纳入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正式下达。第九条城建项目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并正式下达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如需调整,市建委须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共同制定项目及资金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第三章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第十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初步设计和概算(实施方案)审批;施工图及预算审核;工程招投标(采购)、签订合同和施工许可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同时,履行规划、土地、环评、能评等审批,并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第十一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的有关规定。城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招标(采购),并按照规范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未审核预算或审定预算高于概算的城建项目不得进行招投标(采购),未依法实施招投标(采购)和订立书面合同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和监理单位的管理,按照项目法人制的要求,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进行控制,履行项目建设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项目法人、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明确项目责任人,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项目进行监管。第十三条城建项目涉及的各类排迁工程,产权管理单位向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提供排迁工程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报市建委审定排迁方案、市财政局审定预算后方可实施。未经审定的排迁工程不得实施。第十四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当依据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每月20日提报工程进展情况及资金申请。市建委负责对工程招标条件、中标通知书、合同等相关资料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定,并整理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交下月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的用款计划。第十五条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市本级财政建设资金。其中,工程直接费按进度拨款至市财政资金应承担部分的85%,工程结算审定后拨款至95%,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和质保期结束后拨款至100%;各类规费据实核拨。第四章项目变更管理第十六条工程变更是指工程概算、工程合同、设计文件或技术措施不能满足工程施工要求而必须进行的变动或调整。工程变更应当遵循节约资金、加快进度、提高质量的基本原则,按照类别进行分级管理,严格履行变更程序,坚持层层审签、集体研究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审批工程变更。第十七条工程变更提出的条件和原则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不突破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内容的前提下,有权对在建工程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工程变更要求。变更的提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计文件中存在错误、遗漏、重复、缺少;(二)勘察资料不详尽,导致设计不准确甚至存在重大质量或安全等问题,原设计与自然条件(含地质、水文、地形等)不符;(三)施工现场情况相对工程勘测设计时出现较大变化;(四)设计图纸明确规定的施工工艺方法,在施工中发生变化的;(五)在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降低使用功能的前提下,能有效减少工程数量或工程成本,降低施工工艺难度,加快施工进度的设计优化;(六)有利于确保工程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或有利于节省占地、避免水土流失,或改善施工条件的设计调整或修改。第十八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填写《工程变更申请单》,组织编制工程变更方案,组织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单位进行论证和确定。工程变更方案应当包含必要的方案图纸、现场照片、投资估算等基础资料。第十九条工程变更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一)对于变更工程估算造价不超过合同价5%(含5%)的一般变更,由项目实施部门(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论证确定后,并形成工程变更方案报市建委核准;(二)对于变更工程估算造价高于合同价5%、低于10%(含10%)或变更工程估算造价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较大变更,由项目实施部门(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后,形成工程变更方案,由市建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核准;(三)对于变更工程估算造价高于合同价10%的重大变更,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咨询机构论证评估后,形成工程变更方案,由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报市政府批准。第二十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根据核批的工程变更方案,组织编制工程变更结算文件,签订补充合同,并将变更工程结算随主体工程结算一同报市财政局审定。第二十一条在变更工程结算中,原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原合同单价结算;原合同中有可参照变更工程的单价,可以参照类似单价结算;原合同中没有可参照变更工程的单价,按照现行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编制工程变更结算。第二十二条城建项目的概算应当包括除征地、地上物征收和排迁补偿费用以外的项目建设全部费用。概算调整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对于未实施项目,其施工图设计相对初步设计有重大调整的,应当明确变更设计责任主体,并按照规定报原审批部门进行概算调整;(二)对于已实施项目,其超概算额度低于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且不超过原批复概算10%(不含10%)的,须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概算调整;超概算额度低于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且超过原批复概算10%(含10%)的,由市建委负责商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概算调整;超概算额度高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由市建委负责商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报市长办公会审定后,再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概算调整。第五章项目验收管理第二十三条工程类城建项目必须履行综合验收程序,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移交。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在工程完工1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完成工程质量、档案、环保和消防等各专项验收和备案审批手续,并向市建委提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第二十五条对于一般简易项目,由项目实施部门(单位)组建项目验收小组进行综合验收;对于复杂或重大项目,由市建委会同各部门和行业专家成立验收委员会,开展综合验收。第二十六条综合验收分为内业资料验收和外业实体验收两部分。内业资料验收主要听取项目实施部门(单位)的自评报告,审查竣工档案资料(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有关项目建设的重要会议纪要,以及各种合同、协议、工程变更和各专项验收备案书等),审查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外业实体验收采用实地检查评测实体工程质量的方式,检查工程是否达到综合验收的要求。市建委及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内业资料和实体工程质量检查情况出具综合验收意见。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在工程综合验收完成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第二十七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在项目外业实体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经市建委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审核结果作为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第二十八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在项目结算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不得拨付预留工程尾款。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1个月内,依法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手续;在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结束后向维护管理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未移交期间的维护及管理费用由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第三十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计划项目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建设行为。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因项目实施部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以及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造成超概算投资的,对项目实施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十二条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三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建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暂停拨付、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对于已经拨付、支付的资金,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全额追回,属于财政资金的,应上缴财政部门。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应当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已付工程价款超出审计结果的,超出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项目实施部门(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项目实施部门(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第三十八条市直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违反相关规定审批项目的;(二)未按规定核定和使用资金的;(三)强制或者授意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四)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九条监察、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规划、房产、财政、国资管理和环保等部门对有关单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区、县(市)政府、开发区和相关部门独立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