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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优惠政策的规定

中共赞皇县委赞皇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优惠政策的规定

为加大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力度,促进我县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对我县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优惠政策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鼓励县内外客商在赞皇县投资置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县内鼓励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新上或技改工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旅游开发项目和能够形成税源的其它经营性项目,在按照国家土地政策法规办理土地出让后,县政府另行安排专门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1、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项目,按照企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留县部分5%为参考,政府另行安排专门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2、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含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按照企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留县部分10%为参考,政府另行安排专门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3、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按照企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留县部分50%为参考,政府另行安排专门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4、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项目,按照企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留县部分100%为参考,政府另行安排专门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进入园区的项目按照同类、同档比例参数酌情增加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第二条 凡在赞皇县境内投资符合第一条所述项目的,县政府对新开办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前两年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县级留成部分金额返还企业;后三年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县级留成部分50%返还企业(本文涉及税收的条款仅指工商各税,不含其它税种)。

企业享受增值税转型政策的税收抵顶部分,在适用本文时一并算入企业税收贡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合法经营企业,政府为其安排相应名额的财政供养工作人员,安排对象要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1、项目达产后,年上缴税金2000万元以上或上缴税金地方留成部分800万元以上的企业,政府为其安排一名财政供养工作人员,以后年份按新增的等额比例折算(下同);

2、项目达产后,年上缴税金4000万元以上或上缴税金地方留成部分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政府为其安排两名财政供养工作人员;

3、项目达产后,年上缴税金5000万元以上或上缴税金地方留成部分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政府为其安排三名财政供养工作人员;

4、项目达产后,年上缴税金1亿元以上或上缴税金地方留成部分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根据企业纳税和对社会综合贡献度,酌情研究对待。

享受了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再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第四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县内鼓励的生产性工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旅游开发项目和能够形成税源的其它经营性项目,建设期内享受县内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且投资强度在每亩300万元以上的,建设期内按照县政府职权范围免缴各项收费(房地产项目除外)。其它项目一事一议。

第五条 对全县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的重大立县富县项目和高税收项目,优先提供项目占地,并在道路、供电、供排水、通信等配套条件方面,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六条 鼓励企业积极申报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凡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县财政一次性奖励投资主体50万元;凡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县财政一次性奖励投资主体20万元。

第七条 凡通过企业以商招商引进的项目,视项目大小和对地方财力贡献程度,对招引企业后续发展在占地方面优先安排,在其它配套政策等方面一事一议给予优惠。

第八条 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上工业项目到规划的工业园区落户,政府将积极为入住项目协调解决占地、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配套条件。

第九条 切实为企业减轻负担,对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县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可允许缓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期限依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为项目建设提供“零距离”跟踪服务。凡在赞皇县落户的重点项目,县政府成立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由一名县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实行领导分包和专人跟踪服务制度,专门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一条 为项目提供“零干扰”建设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到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拉赞助,维护社会治安,努力为项目建设打造优良的外部环境。

第十二条 对项目单位乱收费或对项目单位的有关审批事宜故意拖延不办的,进行通报批评并公开曝光。对借审批、申报有关手续的机会,收受礼品和钱物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由县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及时承办投诉举报事项,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赞皇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